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371,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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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玩機臺叁臺、IC面板叁片、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一號之十旭展車體美研洗車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有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經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擺放屬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超級大舞台、南北二俠第二代、金銀豹等屬於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共三臺(內均含IC面板一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兌換十分,每一分並可押注遊戲盤上任一花樣,當押注分數完畢並啟動開始之開關時,遊戲盤上即會有紅燈隨機轉動,當紅燈停留與參與賭博之人所押注花樣相同時,即會依所押注花樣不同得不同比例之分數,每一分亦可兌換一元;

若紅燈未停留於與參與賭博之人所押注花樣相同時,所押注之金額則透過前揭賭博機臺而歸乙○○所有。

嗣於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臺三臺、原置於各電動賭博機臺內之IC面板共三片,及賭資共一千七百六十元(三機臺內之賭資分別為超級大舞台內有七十元、南北二俠第二代內有六百三十元、金銀豹內有一千零六十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復有上開機臺三臺、原置於電動賭博機臺內之IC面板三片與賭資共一千七百六十元(三機臺內之賭資分別為超級大舞台內有七十元、南北二俠第二代內有六百三十元、金銀豹內有一千零六十元)扣案可證;

而該等扣案之三臺屬於小瑪琍變異體之電子遊戲機,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三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此情復足認定。

又由現場照片六幀觀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擺放前揭機臺之旭展車體美研洗車場(被告擔任負責人),顯確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此情同堪認定。

再由本件查獲時,其中扣案之金銀豹之遊戲機在插電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地十六頁),且該機臺內亦有一千零六十元之零錢,已說明如前,更臻認被告確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

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補強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

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台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臺三臺、IC面板三片、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財物,雖賭博罪部分係較輕之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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