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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最後一次止(起訴書略載為「同年七月九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約每月三次,以鋁箔紙乘裝燒烤後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與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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