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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91年10月17日確定,而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2段與大理街160巷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3公克),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持有前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及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03公克)扣案可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點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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