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24,200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止,在臺北市○○路五三三號五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五三三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二三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五、六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顆粒物(驗餘淨重為零點八二三二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四)安鑑字第○○○○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四頁);

此外,尚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八二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藥丸十三顆,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任何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