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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4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執護十八號「林立會」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林立會(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3年6 月14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林立會位在臺北市○○區○○路45巷34號住處,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林立會,由林立會將該照片換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執護18號「林立會」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下稱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而予以變造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確性。
嗣由甲○○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前揭變造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而行使之,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林立會署名及指印,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公文書上,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驗尿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
此外,復有變造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29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外面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姓名、年籍、執行案號及保護管束期間等資料,而裡面則為觀護人登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之紀錄,是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作為受保護管束人驗尿、團輔、約談等登記證明之用,其性質與刑法第212條之相類證書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變造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林立會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5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行使變造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頂替共犯林立會前往驗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及驗尿結果之正確性,與其犯罪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變造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1 本,係本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林立會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共犯林立會同意所簽署之署名及指印,顯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簽名處: │簽署林立會署名2 枚│
├──────────┼─────────┤
│檢體所有人捺指紋處:│簽署林立會指印1 枚│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2 聯及第3 聯):
┌───────┬─────────────┐
│受檢者簽名處:│簽署林立會署名及指印各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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