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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舊識,乙○○之女友陳璟妍於民國93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探視因車禍在該醫院E棟809號病房住院之甲○○,乙○○知情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人」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入前開病房,由乙○○持鐵棍及電擊棒、「鳥人」持活動板,共同毆打甲○○頭部及全身,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裂傷、腦震盪、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以新台幣2萬8千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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