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62,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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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83號、9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若有出境情形,應於出境前陳報出境地點、時間及預計返國時間,於返國後即行陳報返國日期。

理 由

一、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九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訊問被告,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前後出境共十三次,在境外停留時間最長達二十八天,顯見其每年有多次出國之事實,尚難謂非無逃亡之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事實,本院綜覈上情,為保障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及兼顧實際情形,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具保,且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被告出境前應陳報出境地點、時間及預計返國時間,並於返國後即陳報返國日期等,已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故諭令被告以三十萬元具保,並函諭被告及其辯護人應踐行如上義務。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上開訊問時,以被告有逃亡、將侵占款項變為美金攜往大陸地區及勾串共犯之虞,另主張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之虞,且限制出境處分,本無從排除勾串共犯之危險,亦無法排除其他將侵占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方式,斟酌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妥適性、有效性、審判程序之現在進行情形及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認前開具保及課予被告義務之方式,已足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現尚無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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