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87,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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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6 月11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1時6分許、同年月1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88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玉鶴蔘茸酒各1瓶,共計3瓶,得手後均藏置於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門。

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12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6號之統一超商店,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竹葉青酒1 瓶,得手後亦藏置於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93年5 月16日夜間某時,在基隆市○○路69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蔘茸藥酒2 瓶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91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方法相同,行竊地點與物品亦有高度類似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從而,本件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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