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588,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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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臺研所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柯建成所有,車牌號碼FIF-一0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艋舺大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其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另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行竊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之竊盜案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八款、第三百零七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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