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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貸款無力繳納,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4日上午5時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內之車牌號碼D6─873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無所得而致未遂;
復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6時10分),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4路口,持上開螺絲起子以同一方法,敲破停放路旁之乙○○所有車牌號碼788─CP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右後三角車窗,並入內竊取手錶一支,足生損害於甲○○及乙○○,得手後適為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施接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其雖然從事印刷業工作,但因為積欠車子貸款無力償還,所以臨時起意,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破路旁車輛玻璃竊取財物,第一次沒偷到,第二次偷到一支手錶,但遭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等語甚詳(見94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本院9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被害人車窗遭毀損之照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佐,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持螺絲起子供行竊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危險性而屬兇器,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他人車窗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2次毀損及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連續毀損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毀損罪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竊盜,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僅有手錶一支並已歸還被害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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