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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FG—四二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以含稅共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之價格向林嵩山所購買,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與林嵩山共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
詎其為逃避繳納違規罰鍰及汽車相關稅、費之義務,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時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報案表示其國民身分證已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遺失,遭人冒用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嗣經警通知林嵩山及該車前任車主許進發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人林嵩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許進發購買該車後,未立即辦理過戶,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車以含稅金共二萬餘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並開車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七巷口搭載被告,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
並經證人即該車前任車主許進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該車出售予林嵩山,沒有辦理過戶,後來林嵩山將該車賣給一位老先生,渠有委託林嵩山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
此外,復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三六三五九二四○○號函檢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被告報案其身分證遭冒用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監一字第○九三六一六七四二○○號有關被告收到車輛檢驗通知單,反應名下未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覆函、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繳納違規罰鍰及汽車相關稅、費之義務,虛構情節向警方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購買車輛及辦理過戶,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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