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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十一號四樓住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在該址一樓前,勸洪雪鶯勿將廣告紙塞入信箱內,洪雪鶯不加理睬,甲○○一時氣憤,乃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雪鶯頭部及四肢,造成洪雪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一公分、下唇擦傷一公分、右大腿紅腫三乘三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二公分及左手擦傷一公分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雪鶯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雪鶯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洪雪鶯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洪雪鶯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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