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930,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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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戊○○、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戊○○冒名「李茂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提供身分證,戊○○則持該身分證,以己○○名義向揭蔡和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己○○向揭維邦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李茂興為己○○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一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內代己○○簽名,戊○○則未經李茂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李茂興」之署押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沒),以表示「李茂興」同意作為己○○租賃上開房屋之連帶保證人後,旋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揭蔡和珠而行使之,致使揭蔡和珠陷於錯誤,將前開房屋交付予戊○○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揭維邦及李茂興。

嗣因己○○等人未按期給付租金予揭蔡和珠,揭蔡和珠遂於不詳時間前往前開租屋處催繳租金,丁○○即持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人為擎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山實業公司)李茂興、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充作租金,致揭蔡和珠陷於錯誤,續將前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房屋出租予己○○等人使用。

嗣經揭蔡和珠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前揭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內,己○○與戊○○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出面開立戶名為京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網公司)籌備處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京網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京網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己○○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上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租屋處設立京網公司,並由己○○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己○○另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戊○○使用,戊○○則按月支付己○○二萬元之報酬。

(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丁○○承前概括犯意,冒名「鍾明華」致電乙○○,佯稱京網公司欲租用夏普牌AR—二八五N型數位影印機一臺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該日即將上開影印機送至京網公司,供京網公司使用,丁○○則交付符效忠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充作押金。

嗣因該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符忠孝遂於同年三月中旬派員前往京網公司收取租金,發現京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在不詳地點,戊○○冒名「徐少華」與另一名冒名「鄭家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聯絡,先後向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五號五樓之三之雙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雙僖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員工丙○○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電腦及電話總機等貨品,價值合計十八萬四千零二元。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日、十八日,在雙僖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簽「鄭家元」之署押各一枚,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雙僖公司上開貨物報價後,旋將上開雙僖公司報價單交回雙僖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約將上開設備送交京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雙僖公司及鄭家元。

上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雙僖公司貨物後,當場給付現金二萬元以取信雙僖公司,同時表示餘款將以支票支付,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雙僖公司支票一張。

嗣因該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前往京網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

(五)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丁○○承前犯意,冒名「鍾明華」以電話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二號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業務人員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五吋液晶螢幕五臺、創見512MB RAM FOR IBMX205一套、HP LJ3330四合一雷射印表機二臺及中小企業超值組軟體一套等貨物,經鼎新公司報價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後,雙方約定鼎新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交貨,京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給付貨款,丁○○隨即於鼎新公司訂購單、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上之「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偽簽「鍾明華」之署押各一枚,並分別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鍾明華」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鼎新公司之報價,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將上開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鼎新公司商品租賃訂購單一紙回傳予鼎新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鼎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委由天成快遞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並由丁○○於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上偽造「鍾明華」之署押一枚,表示「鍾明華」已收受貨物之意後,交回天成快遞送貨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鼎新公司及鍾明華。

丁○○於收受上揭貨物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鼎新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京網公司訂購之硬碟有二顆有瑕疵,欲退回更換,並佯稱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送支票給付貨款等語,致使鼎新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而未繼續催討貨款,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鼎新公司業務人員委由快遞公司將更換之硬碟等貨品送至京網公司均遭退回後,鼎新公司業務人員黃茹彧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往京網公司查看,發覺該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以傳真方式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巷二七之一號之力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申公司)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七吋液晶螢幕二臺等貨物,經力申公司報價共計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在力申公司報價單上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傳真回傳力申公司報價單之方式,向力申公司訂購前開貨物,致使力申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貨物交付京網公司,上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力申公司貨物後,在力申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收受前揭貨物之意後,將之交付陳俊儒而行使之,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面額為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有限公司(下稱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力申公司及鄭家元。

嗣陳俊儒於翌日深覺有異,派員至京網公司及伊麗加公司查看,發現均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承前概括犯意,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三號七樓之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業務員顏銘德以京網公司之名義,訂購電腦五臺及液晶螢幕七臺等貨物,價值共計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致使顏銘德陷於錯誤,委由伊索公司外務員朱嘉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貨物送交京網公司。

嗣於顏銘德代表伊索公司前往京網公司收款時,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即交付顏銘德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

嗣因該張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為由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京網公司人員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丁○○承前犯意,冒名「鍾明華」以電話向位在臺北市○○區○○路五一三巷二二弄五號八樓之二之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之業務專員周郁蕾佯稱京網公司詢問GT-168Book PC 之價格及規格,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佯稱借用樣品一臺作為品質測試之用,使周郁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由快遞公司將樣品一臺送至京網公司,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該樣品一臺送還富碁公司。

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丁○○再度以電話向周郁蕾訂購GT-168BookPC二十六臺,價值共計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並於富碁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鍾明華」署押一枚,並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以表示「鍾明華」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富碁公司之報價後,將之回傳予負碁公司而行使之,富碁公司遂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發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負碁公司貨物後,在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以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收受前揭貨物之意後,將之交付來發貨運公司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碁公司及鄭家元。

嗣因周郁蕾撥打電話至京網公司時,發現電話停用,前往京網公司查看時亦無人在場,始知受騙。

二、案經雙僖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伊索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鼎新公司、力申公司、富碁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暨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定。

經查,證人顏銘德、朱嘉壕、鄭家元、揭蔡和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俊儒、庚○○、周郁蕾、乙○○、甲○○及丙○○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證人顏銘德、朱嘉壕、戊○○、丁○○、庚○○、周郁蕾、陳俊儒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及證人戊○○、丁○○、周郁蕾、陳俊儒、庚○○、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固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人陳俊儒、庚○○、周郁蕾、乙○○、甲○○及丙○○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顏銘德、朱嘉壕、戊○○、丁○○、庚○○、周郁蕾、陳俊儒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戊○○、丁○○、周郁蕾、陳俊儒、庚○○、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儒、庚○○、周郁蕾、乙○○、甲○○、丙○○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顏銘德、朱嘉壕、戊○○、丁○○、庚○○、周郁蕾、陳俊儒、甲○○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暨證人戊○○、丁○○、周郁蕾、陳俊儒、庚○○、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開立京網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京網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戊○○使用,並且每日前往京網公司工作,戊○○則每月給付伊二萬元薪資,伊共計領取三個月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戊○○僱用擔任工友,戊○○以需填載員工基本資料及辦理勞健保為由,取走伊身分證一星期,且未經伊同意逕行以伊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登記,之後始告知伊上開情事,並要求伊簽署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因戊○○佯稱京網公司係正當營業,伊始同意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僅負責京網公司之打掃工作,伊不知京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對於戊○○等人以京網公司之名義,向上開公司訂購貨品等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嗣伊發現戊○○、丁○○等人從事詐騙行為時,曾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因丁○○威脅伊若不繼續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對伊不利,伊始未撤銷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登記云云。

經查:(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內,由被告出面開立戶名為京網公司籌備處己○○、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京網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簽名,而於同年二月九日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京網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在上開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租屋處設立京網公司,並由被告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另於同年月三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戊○○使用,戊○○則按月支付己○○二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丁○○、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四七三九六六號京網公司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國世板東字第○一三○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法警○九四六四一五○號函所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京網公司採購部主任「徐少華」之名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某時,由被告己○○提供身分證,戊○○則持該身分證,以被告名義向揭蔡和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九樓之三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揭維邦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二萬二千元,李茂興為己○○之連帶保證人,戊○○未經李茂興之同意或授權,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李茂興」之署押二枚(署名及指印各一沒)後,旋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揭蔡和珠而行使之,揭蔡和珠即將前開房屋交付予戊○○等人使用。

嗣於揭蔡和珠前往催繳租金時,丁○○即持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人為擎山實業公司李茂興、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充作租金,嗣經揭蔡和珠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揭蔡和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六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自承其未經李茂興同意,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偽簽「李茂興」之署押及按押指印等語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丁○○冒名「鍾明華」致電告訴人乙○○,佯稱京網公司欲租用夏普牌AR—二八五N型數位影印機一臺等語,告訴人乙○○於該日即將上開影印機送至京網公司,供京網公司使用,丁○○則交付告訴人符效忠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充作押金,該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告訴人符忠孝派員前往京網公司收取租金,發現京網公司已人去樓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查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檢察事務官前分別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確曾打電話予符忠孝,租用影印機供京網公司使用等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戊○○冒名「徐少華」與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曾先後向雙僖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及員工丙○○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電腦及電話總機等貨品,價值合計十八萬四千零二元。

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先後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日、十八日,在雙僖公司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內偽簽「鄭家元」之署押各一枚後,旋將上開雙僖公司報價單交回雙僖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雙僖公司貨物後,當場給付現金二萬元以取信雙僖公司,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雙僖公司支票一張,該張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詳,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明確,並有雙僖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資料表影本、雙僖公司報價單影本、雙僖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京網公司採購部主任「徐少華」及總務「鄭家元」之名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五)丁○○冒名「鍾明華」以電話向鼎新公司業務人員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五吋液晶螢幕五臺、創見512MB RAM FOR IBMX205一套、HP LJ3330四合一雷射印表機二臺及中小企業超值組軟體一套等貨物,經鼎新公司報價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後,丁○○隨即於鼎新公司訂購單、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上之「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偽簽「鍾明華」之署押各一枚,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將上開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鼎新公司商品租賃訂購單一紙回傳予鼎新公司而行使之,鼎新公司承辦人員委由天成快遞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並由丁○○於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上偽造「鍾明華」之署押一枚後,交回天成快遞送貨員而行使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確以「鍾明華」之名義,向鼎新公司訂購貨物及簽收等語,並有鼎新公司訂購單影本四紙、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影本一紙、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六)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以傳真方式向力申公司佯稱京網公司欲訂購個人電腦五套、十七吋液晶螢幕二臺等貨物,經力申公司報價共計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後,即先在力申公司報價單上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以傳真回傳力申公司報價單,向力申公司訂購前開貨物,上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力申公司貨物後,在力申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後,將之交付陳俊儒而行使之,並同時交付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面額為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嗣於翌日派員至京網公司及伊麗加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京網公司詢價單影本一紙、力申公司報價單影本二紙、京網公司回傳予力申公司之報價單影本二紙、力申公司銷貨單影本一份、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七)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向伊索公司以京網公司之名義訂購電腦五臺及液晶螢幕七臺等貨物,價值共計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伊索公司外務員朱嘉壕將上開貨物送交京網公司,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並於伊索公司簽收單上偽簽「鄭家元」之署押一枚後,將之交付予朱嘉壕而行使之。

嗣於顏銘德代表伊索公司前往京網公司收款時,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即交付顏銘德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人為伊麗加公司、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之支票一張充作貨款,該張支票屆期以存款不足為由無法兌現而遭退票,京網公司人員復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顏銘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詳實,復經證人朱嘉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警詢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京網公司詢價單、伊索科技E-so Technology Corporation 報價單、伊索公司ESO TECHNOLOGY CO,LTD 銷貨單、伊索公司收款四聯單、支票號碼為H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國世萬字第○○一一號函檢附支票存款事故支票資料等件在卷足參,堪以認定。

(八)丁○○冒名「鍾明華」向富碁公司業務專員周郁蕾佯稱京網公司詢問GT-168 Book PC之價格及規格,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周郁蕾訂購GT-168 Book PC二十六臺,價值共計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並於富碁公司訂購單上偽造「鍾明華」署押一枚,並蓋用京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後,將之回傳予負碁公司而行使之,富碁公司遂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委由來發貨運公司將上開貨物送至京網公司,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負碁公司貨物後,在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上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後,將之交付來發貨運公司送貨人員而行使之,嗣因周郁蕾撥打電話至京網公司時,發現電話停用,前往京網公司查看時亦無人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周郁蕾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以「鍾明華」之名義,向富碁公司訂購前揭貨物等語,並有富碁公司報價單影本、富碁公司訂購單影本、富碁公司送貨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來發貨運公司托運簽單影本兩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九)被告雖辯稱其僅為京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單純負責京網公司清掃工作,其以為該公司係正當經營,不知戊○○等人藉京網公司之名義為詐騙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公司實際是戊○○在做,丁○○是老闆,他們開這個公司就是要騙人。

伊每日都在公司,所以知道係丁○○提供開設京網公司之費用,公司名片亦係丁○○叫「鄭家元」印製,公司內每個人都使用假名,若公司要進貨,戊○○即會告知其有客戶要來公司,要求其出去走走等語,顯見被告就戊○○與丁○○等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分工狀況知之甚詳。

何況,被告既自承每日均在京網公司內,則其就京網公司之業務狀況應有所悉,若京網公司確屬正當經營,戊○○及丁○○等人何需以假名對外辦理業務,或要求被告於客戶到公司時迴避,衡之常情,被告就戊○○、丁○○等人有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情事應屬知情,是被告所辯不知戊○○等人藉京網公司之名義進行詐騙行為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者,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本件戊○○未經李茂興同意,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李茂興」之署押二枚(署名及按押指印各一枚),以表示「李茂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付揭蔡和珠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揭蔡和珠及李茂興;

丁○○在鼎新公司訂購單、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上之「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富碁公司訂購單上,及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上偽造「鍾明華」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鍾明華」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鼎新公司、富碁公司報價及收受鼎新公司委由天成快遞送交貨物之意,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丁○○將該等文書傳真於鼎新公司及富碁公司、交付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鼎新公司、富碁公司及鍾明華;

又前開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在雙僖公司報價單、力申公司銷貨單、來發貨運公司之托運簽單上,偽簽「鄭家元」之署押各一枚,表示「鄭家元」代表京網公司同意接受雙僖公司、力申公司之報價及收受富碁公司委由來發貨運公司送交貨物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而其將前揭文書交付雙僖公司、陳俊儒、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雙僖公司、力申公司、富碁公司及鄭家元。

本件被告與戊○○、丁○○、冒名「鄭家元」及另不詳姓名人士二名為行詐欺行為,先由被告申請設立京網公司,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戊○○等人進行詐欺行為之用,而戊○○、丁○○、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人士二名則分別負責於訂立前揭租賃契約及向乙○○、雙僖公司、鼎新公司、力申公司、伊索公司、富碁公司訂購上揭貨物時,或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或以佯稱於近期內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致揭蔡和珠、乙○○及雙僖公司、鼎新公司、力申公司、伊索公司、富碁公司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與前開房屋之使用權或交付上揭貨物予京網公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與戊○○、丁○○、冒名「鄭家元」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擔任京網公司名義負責人,使戊○○、丁○○等人藉京網公司之名義為詐騙行為,詐騙金額高達百萬元,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因被告已分別交付揭蔡和珠、雙僖公司、鼎新公司、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力申公司、負碁公司及來發貨運公司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
│    │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
│    │                      │李茂興」之署押二枚(署名│
│    │                      │及指印各一沒)          │
├──┼───────────┼────────────┤
│二  │雙僖公司報價單三紙    │客戶確認欄內偽簽「鄭家元│
│    │                      │」之署押各一枚,共三枚  │
├──┼───────────┼────────────┤
│三  │鼎新公司訂購單四紙    │「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
│    │                      │偽造「鍾明華」之署押各一│
│    │                      │枚,共四枚              │
├──┼───────────┼────────────┤
│四  │鼎新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客戶簽章授權代表」欄內│
│    │一紙                  │偽造「鍾明華」之署押一枚│
│    │                      │                        │
├──┼───────────┼────────────┤
│五  │天成快遞國內航空快遞收│偽造「鍾明華」之署押一枚│
│    │送托運單一紙          │                        │
├──┼───────────┼────────────┤
│六  │力申公司銷貨單一紙    │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
├──┼───────────┼────────────┤
│七  │富碁公司訂購單一紙    │偽造「鍾明華」之署押一枚│
├──┼───────────┼────────────┤
│八  │來發貨運公司託運簽單一│偽造「鄭家元」之署押一枚│
│    │紙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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