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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他字第4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酒後與其女友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五三巷十二號公寓大廈樓梯間發生激烈口角爭執,妨害鄰近居家安寧,該大樓管理員乙○○乃報警處理,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乃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甲○○見丙○○與乙○○出現後,乃責怪乙○○為何報警,並以「幹你娘老雞巴」(以臺語發音)等穢語辱罵乙○○(未據告訴),丙○○見甲○○情緒激動,遂加以安撫並要求甲○○降低音量勿於深夜大聲喧嘩以免妨害公眾安寧,並請甲○○出示身分證件查驗,甲○○不聽勸阻,仍大聲喧鬧,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雞巴」、「你是什麼東西」、「俗仔」、「卒仔子」、「操你他媽的」(均以臺語發音)等穢語辱罵丙○○,丙○○見狀,認甲○○酒後情緒失控非加以管束不能救護其身體危險,且不足以維護深夜住居安寧,甲○○上開行為亦已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欲將甲○○帶回八德派出所之際,甲○○乃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出手將丙○○推倒,使丙○○撞到停放在騎樓之摩托車致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酒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行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錄音帶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員丙○○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以前開言語當場侮辱丙○○,及出手將丙○○推倒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其一行為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分別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雖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致有本件犯行,然依卷附現場採證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雙方衝突過程,可知被告當時對警員所為之處置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反應能力,顯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安寧於深夜在公寓大廈之公共場所與其友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不聽勸阻反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施強暴於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犯罪後復未能深刻反省事件始末坦承己過,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警員丙○○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將其推倒,使丙○○撞到停放在騎樓之摩托車致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惟公訴人認此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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