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更緝(一),1,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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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更緝(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於81年3 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81年度易字第1489號),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姜秀琴(已另判決確定)於民國81年1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110 號5 樓之12吸用安非他命後,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吸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燃燒器2 個、錫箔紙2 張、打火機8 個,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其非法持有、吸用者應依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處罰,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且該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3 級,其中將安非他命規範屬於第2 級毒品,是被告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然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該條例規定行為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為免刑之判決,此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未規範者,依上開說明,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應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逕用舊法,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日係於81年1 月16日,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公訴人於81年1 月20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1 月22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惟自公訴人於81年1 月22日開始偵查,迄81年12月22 日 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間(扣除法院繫屬日至提起公訴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5 月19日完成。

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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