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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女汪玉琴及汪玉琴之夫陳進德,明知甲○○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甲存帳戶內已無存款,所開支票無法兌現,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2年9月24日由甲○○簽發前揭帳戶號碼JA0000000、JA0000000、JA0000000號,82年10月 4日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 3張,由江玉琴、陳進德共同持向乙○○調借現金75萬元,並由江玉琴、陳進德交付同額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一紙為憑,言明82年10月 4日一定償還,惟屆期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迭經催討無效,乙○○始知受騙,案經乙○○告訴,被告甲○○與江玉琴,陳進德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為第2項)詐欺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支票及印鑑章係交由伊女兒江玉琴保管使用,以供其經商所需,系爭支票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情,伊從未簽發過支票等語。
證人江玉琴並到庭結證稱:因伊當時信用有問題,不能開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伊毋很支持伊所投資之生意,故將支票及印章交伊保管使用,只是後來伊與告訴人之錢有些誤差,告訴人就告伊,該支票帳戶內資金之支出及存入,均伊在處理,資金亦為伊所有,只是用甲○○之名義。
嗣因伊另投資地下金融,致損失慘重而週轉不靈,伊母甲○○均不知情等語。
再依卷內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支票確由江玉琴及陳進德二人出面使用,被告甲○○均未參與,而江玉琴、陳進德確係週轉不靈而非蓄意詐欺,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公訴人僅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認被告甲○○與江玉琴、陳進德二人共同詐欺,其事證確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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