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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 年度簡字第 10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拾貳付、監視器壹臺、電視螢幕壹臺、帳單壹張及現金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增列: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扣案撲克牌 92 付、監視器 1 台、電視螢幕 1 台及帳單 1張及抽頭款新台幣48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現金18900元係警員自賭客黃嬋音、閆理孝、許建華、潘證傑、黃士豪、羅筱憲、游鳳吳及鄭明宗身上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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