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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強化玻璃、招牌、電燈及燈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長期不滿財團法人台北市○○○○○道會(下稱台北宣道會)在甲○○住家地下室即台北市○○區○○街196巷23號地下室辦理聚會活動噪音過高,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3年6月7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非其所有塑膠水管1支,至台北市○居街35巷14號1樓台北宣道會,打破大門強化玻璃、招牌及台北市○○街169 巷23號地下一樓入口處電燈及燈座(聲請人誤載地點為台北市○居街14號1 樓),損壞台北宣道會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宣道會,案經台北宣道會提起告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自白(詳偵字卷第34頁),⑵告訴人台北宣道會負責人乙○○之指述(詳偵字卷第5 頁),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損壞大門強化玻璃、招牌、電燈及電座,乃接續犯意,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志純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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