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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歐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擺放2 台電動賭博機具,且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及賭資新台幣1435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財物,雖賭博罪部分係較輕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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