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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94年度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87年間曾任新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蓮公司」,設在臺北市○○街284巷14號1樓)負責人,代表新蓮公司於同6月29日,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P&H牌、TADANO牌中古吊車各1部、AICHI牌中古高空作業車1部,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24萬元,實際交易金額為1,50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1期,自87年6月9日起,至90年12月29日止,依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款項分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在新蓮公司址即臺北市○○街284巷14號1樓,於貸款尚未付清前,前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
詎甲○○於89年7月25日起即未依限給付貸款,而於89年8月間某日,在新蓮公司,意圖為新蓮公司之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之TADANO牌中古吊車1部、AICHI牌中古高空作業車1部,均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及歐力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94易字第276號刑事卷宗所附9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有被告之自白,並與告訴人歐力士公司告訴意旨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87年9月8日北市建二字第87403341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書證可參(均影本,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宗),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見本院94 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卷宗),素行非惡,且犯罪後均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因經營新蓮公司不善,需款償債,致有侵占之舉,惟已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不願續行刑事訴究等語,檢察官乃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堪稱允當,均有同前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俾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犯罪之警惕,應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著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另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前開行為,除刑法第335條第1項,併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惟參諸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買方即債務人雖為新蓮公司,但新蓮公司尚無犯罪能力,且非因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刑事訴究,本件被告擅自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財物,並非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責,惟此部分依聲請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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