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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豹中豹小瑪莉機台壹具(內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機台內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店內待換硬幣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進榮與其妻張麗萍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在張麗萍擔任彩券行店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1號之9一樓之『古月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中擺設賭博機具『豹中豹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等語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
則檢察官及被告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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