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230,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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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偉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崇偉(原名丙○○,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更名)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號臺北信維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號之劃撥儲金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何文軒(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不詳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申辦貸款之分類廣告,甲○○於同年十月二日見報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後,即有一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對甲○○佯稱需先繳付公證費、強制保險費云云,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六號之泰和郵局,以轉帳方式,先後四次自其帳戶內分別將五千八百元、七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元轉入張崇偉前揭郵局帳戶,共計轉出四萬零八百元,嗣甲○○因遲未獲貸款核撥之通知,始發現受騙,惟所匯款項已遭詐騙集團份子提領一空;

另乙○○亦依前揭自由時報所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撥打電話欲貸款三十萬元,上開詐騙集團份子所屬自稱「林志嘉」、「王守德」之成年男子,復對乙○○誆稱需先繳付律師公證費、代辦費等費用云云,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八日使用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先後三次自其帳戶內分別將三千六百元、二萬七千元、二萬一千六百元轉入張崇偉前揭郵局帳戶,共計轉出五萬二千二百元,詐騙集團份子將乙○○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後,即拒不接聽電話,乙○○聯絡無著,方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營字第九三五○○○一二○○號函所檢附之臺北信維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甲○○、乙○○轉帳匯款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姓男子、自稱「林志嘉」、「王守德」之成年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至於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以利陳姓男子、「林志嘉」、「王守德」等詐騙份子連續誘使甲○○、乙○○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判決。

「林志嘉」等詐騙集團份子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恐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並參酌公訴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乙○○),與本件起訴部分(被害人甲○○)屬同一案件關係,業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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