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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項關於應沒收之物品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應沒收之物品應增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二十二號所示之物。
理由欄第三項論罪法條應增列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內關於應沒收之物品漏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至第二十二號所示之物。
理由欄第三項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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