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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陳鏗染)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
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甲○○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六○巷十九弄三十號五樓之信安看護中心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先後媒介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脫逃越南籍勞工,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雇主家中從事看護或幫傭工作(工作期間、甲○○每月向雇主收取之金額及外籍勞工自甲○○處所領取月薪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二十九弄三十六號二樓,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BUI THI NOA(斐氏和)等六名逃逸越南籍勞工及阮氏碧水,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雇主曹秋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潘德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潘美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李芳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丁儀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詢、林添發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訊、逃逸外勞朱氏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杜氏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阮氏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斐氏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詢、阮氏香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陳氏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警詢、阮氏碧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376079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1618500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16040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1529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1528900號函各一份、僱用、看護、幫傭服務員約定書六紙、看護收費證明書二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5413400號函送附表所示六名外勞及斐氏和之居留檔案及入出境檔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犯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常業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媒介次數,外勞工作時間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外勞姓│入境事由及日期 │逃逸日期 │逃逸後雇主 │甲○○向雇主收│外勞薪資 │
│名 │雇主及工作地點 │ │工作時間 │取之金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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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I │2001年7月9日以監│2003年1月28 │雇主:丁儀忠│前四月每月新台│一萬八千元 │
│THI │護工名義入境 │日 │92年7月5日至│幣(下同)三萬│ │
│NOA │雇主:葉宗仁 │ │93年3月間 │元,第五月為二│ │
│斐氏和│工作地點:金門縣│ │ │萬九千元 │ │
│ │金沙鎮西園10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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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2002年3月7日以監│2003年7月4日│雇主:李芳振│每月二萬五千元│第一月一萬五│
│THI │護工名義入境 │ │92年11月25日│ │千元,第二月│
│XANH │雇主:許秀玉 │ │至93年3月6日│ │起一萬八千元│
│阮氏藍│工作地點:台中縣│ │ │ │ │
│ │新社鄉○○街119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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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UYEN│2003年5月19日以 │2004年1月1日│雇主:簡誌良│二萬一千元 │一萬八千元 │
│THI │監護工名義入境 │ │92年10月29日│ │ │
│TUYEN │雇主:吳啟明 │ │至93年2月16 │ │ │
│阮氏香│工作地點:宜蘭縣│ │日 │ │ │
│ │蘇澳鎮○○街1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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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 │2003年5月14日以 │2003年5月22 │雇主:林添發│每月二萬元 │一萬八千元 │
│THI │監護工名義入境 │日 │92年10月間至│ │ │
│NINH │雇主:黃清雄 │ │93年3月6日 │ │ │
│HUE │工作地點:宜蘭縣│ │ │ │ │
│陳氏惠│五結鄉○○路二弄│ │ │ │ │
│ │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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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 │2002年5月27日以 │2003年2月7日│雇主:曹秋美│初每月二萬五千│一萬七千元 │
│THI │監護工名義入境 │ │92年6月24日 │元,自92年8月 │ │
│HIEN │雇主:廖運保 │ │至93年農曆年│起每月二萬元 │ │
│朱氏賢│工作地點:桃園縣│ │前 │ │ │
│ │龜山鄉大崗村下湖│ │ │ │ │
│ │8之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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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 THI│2003年4月10日以 │2003年4月22 │雇主:潘美珠│潘美珠:每月二│一萬八千元 │
│MINH │監護工名義入境 │日 │92年5月26日 │萬八千元 │ │
│杜氏明│雇主:林千秀 │ │至92年8月25 │潘德華:每月二│ │
│ │工作地點:台北縣│ │日 │萬五千元 │ │
│ │樹林市○○街61號│ │雇主:潘德華│ │ │
│ │4樓 │ │至 │ │ │
│ │ │ │92年12月5日9│ │ │
│ │ │ │3年3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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