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2862,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應立即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止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