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2881,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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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一一六九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六七號九樓「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倫華公司就其所營事業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

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僱用乙○○擔任業務部專員之工作。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因甲○○認為乙○○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倫華公司遂於同日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倫華公司及甲○○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倫華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舒詩瑾、羅中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員工離職申請書、打卡紀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倫華公司之代表人,亦為被告倫華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

另被告倫華公司係因其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倫華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終止勞動契約之際,未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二萬二千元,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全數給付告訴人資遣費,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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