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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補習班之財務及會計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其為被保險人即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時所應填載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其明知該補習班所僱用之副主任甲○○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竟為減少該補習班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甲○○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時,指示不知情且已成年之補習班會計人員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月投保薪資」一欄內,將甲○○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完成該加保申報表後並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關於勞工保險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分別擔任陳雅茜文理補習班前班主任、前代表人之張承翔及劉益和證稱:乙○○確為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班內人員之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專業經理人委任經營合約書一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八○至八五頁)、甲○○所有之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五七至六二頁)、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甲○○九十三年三月至七月薪資條五紙(見本院易字卷第八六至九○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書函所檢附之甲○○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參(見同卷第三六至三八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以高報低之申報行為亦足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工保險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上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時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補習班成年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執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該不實加保申報表後並用以逃漏保險費,對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制度產生一定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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