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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件一: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記載:「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原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原記載: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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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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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一本 │ 保管字號:九十四年 │
│ │ 號○○七五○五 │ │ 度綠字第一三七九號 │
│ │ 三八五○○九號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二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一張 │ 同上 │
│ │ 號○○七五○五 │ │ │
│ │ 三八五○○九號 │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 三 │ 臺新銀行帳號二 │ 一本 │ 同上 │
│ │ 0000000 │ │ │
│ │ ○五五四七四號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四 │ 臺新銀行帳號二 │ 一張 │ 同上 │
│ │ 0000000 │ │ │
│ │ ○五五四七四號 │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附件二: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為:「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應更正為: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一本 │ 保管字號:九十四年 │
│ │ 號○○七五○五 │ │ 度綠字第一三七九號 │
│ │ 三八五○○九號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二 │ 國泰世華銀行帳 │ 一張 │ 同上 │
│ │ 號○○七五○五 │ │ │
│ │ 三八五○○九號 │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 三 │ 臺新銀行帳號二 │ 一本 │ 同上 │
│ │ 0000000 │ │ │
│ │ ○五五四七四號 │ │ │
│ │ 帳戶之存摺 │ │ │
├──┼────────┼────┼──────────┤
│ 四 │ 臺新銀行帳號二 │ 一張 │ 同上 │
│ │ 0000000 │ │ │
│ │ ○五五四七四號 │ │ │
│ │ 帳戶之金融卡( │ │ │
│ │ 卡號:四六六七 │ │ │
│ │ 0000000 │ │ │
│ │ ○八五○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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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名義 │ 一枚 │ 同上 │
│ │ 之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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