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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
三、科刑:㈠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北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且損及消費者利益,並危害市場公平競爭,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722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l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290巷7弄21之1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北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來來」字樣之服務商標係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來來百貨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百貨公司之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93年0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街2 段77號原「來來百貨」前,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來來」服務商標之「來來百貨結束營業最後3 天…內衣稱斤論兩,萬件牛仔聯合特賣會」等字樣之標語十餘幅,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豐群來來百貨公司接獲客人詢問,而派人至上址查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豐群來來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吳宏城律師之指訴,(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第23164 號,(四)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仿冒服務商標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朝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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