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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九二五號
被 告 乙○○ 男 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興94號
住台北市○○路○段116巷3弄1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均擔任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旺角社區」之警衛,乙○○因不滿甲○○將其私人電話號碼告知住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九號地下一樓總幹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到右眼眶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樑擦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訴及現場證人即旺角社區總幹事彭運發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檢 察 官 熊 南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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