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540,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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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向甲○○索討欠款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4時30分,以紅色油漆潑灑於甲○○及其兄乙○○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街39巷62 弄19之3號大門,致損壞該大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甲○○及乙○○,嗣經甲○○、乙○○提起告訴,始知上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前述犯罪行為:(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因甲○○欠款未還、所以潑灑油漆於上址門口等語。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

(三)照片3紙附卷可參。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將油漆潑在告訴人門外的地上,並未潑灑在門上,可能是門打開以後不小心沾到云云,然觀之大門遭油漆潑灑之照片所示,該大門在距離地面約一尺處即有油漆痕跡往下延至地面,顯係遭他人直接潑灑在門上所致,是被告辯稱僅潑灑在門外地面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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