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549,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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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乙○○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前數日,與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之丙○○,連續在台北市中山區○○○路 282號十樓之11其二人租屋同居處所,發生通、相姦多次,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甲○○發現夫乙○○與丙○○二人合辦大潤發會員卡,會卡上記載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 282號十樓之11」而起疑,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甲○○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得知夫乙○○與丙○○在一起,遂於當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旋即會同察警於清晨五時許抵「台北市中山區○○○路282號十樓之11」而查獲上情。

案經甲○○提出告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查詢之乙○○個人、丙○○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乙○○、丙○○二人前後多次通、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乙○○與告訴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丙○○二人迄今猶同居在上址租住處(此已據告訴人、被告乙○○、丙○○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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