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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1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94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確有毆打告訴人葉兩雄,致告訴人受傷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證人葉麗華、王秀如、周基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㈣台北市立萬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㈤綜此,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傷害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上開同一傷害行為移送,與本件即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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