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635,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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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以每通電話新台幣(以下同)一元之代價,私自查號約四千五百三十五筆,交付予補習業班業者李翔祖使用,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能依所提供之查號服務收取費用約六千九百元(依大筆查詢費用每百筆一百五十元計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處斷;

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中華電信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身之獲利均屬非鉅、犯後亦已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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