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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 月22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將其本人之照片交付予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將照片換貼在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乙○○復基於行使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前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鴻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承租車號8305-HF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且接續在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及指印5 枚,再將該汽車租賃合約書交付予該公司職員邱雅苓而行使之,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鴻泰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1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西岸吊橋頭,經警攔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鴻泰公司職員邱雅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汽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特許證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接續於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在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甲○○」指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22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可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行使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致生損害於甲○○本人、鴻泰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偽造之汽車租賃合約書業已提出交付予鴻泰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汽車租賃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 枚及指印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乙○○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惟該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係被害人甲○○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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