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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應增載被告甲○○所提供之二副麻將中,一副為其所有,另一副為其向隔鄰所借,非其所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提供其所承租之前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李會紅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打4圈由其抽頭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麻將一副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2, 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另一副麻將雖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亦同據被告供承無誤(同見偵卷第116頁),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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