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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之案由欄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偵查案號應增列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0二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違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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