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21,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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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9歲民
華僑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惟猶不知悔改,其係東荃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水泥舖設工程之承包工作,明知魏太星係大陸地區人士(不知係偷渡入境),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將之載往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內從事舖設地磚之工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傍晚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二四八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供述甚詳,且據證人魏太星、蔡祺隆、趙投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
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
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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