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41,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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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
94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將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將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統領百貨公司門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將請行之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與冒名申請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是被告並無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宗財間成立共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條第3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經變造後之售予他人並且交付之,則由所有權之觀念而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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