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44,2005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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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國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國民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避免警方日後之追查,竟於93年8 月間,依跳蚤雜誌刊登「證件借你使用」之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近,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以3 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將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分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的正確性。

嗣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警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6巷6 號2 樓查緝通緝犯李金元時,一併盤查在場之乙○○,經其出示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證而行使之,為警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甲○○」國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扣案變造之「甲○○」國民驗,經鑑驗結果認該國民有重複蓋印之現象,判定係變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40032451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可稽。

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國民質上係屬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國民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甲○○」國民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為規避因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而行使變造之「甲○○」國民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及偵查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變造之「甲○○」國民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變造之「甲○○」國民,係被害人甲○○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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