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751,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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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元、無線對講機貳臺、電視監視器伍個、電眼螢幕伍台、大碗公壹個、骰子肆拾叁顆、籌碼賭資玩具紙鈔伍拾元面額柒拾叁張及拾元面額壹佰柒拾伍張(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八0號)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元、無線對講機貳臺、電視監視器伍個、電眼螢幕伍台、大碗公壹個、骰子肆拾叁顆、籌碼賭資玩具紙鈔伍拾元面額柒拾叁張及拾元面額壹佰柒拾伍張(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八0號)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元、無線對講機貳臺、電視監視器伍個、電眼螢幕伍台、大碗公壹個、骰子肆拾叁顆、籌碼賭資玩具紙鈔伍拾元面額柒拾叁張及拾元面額壹佰柒拾伍張(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八0號)均沒收之。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零叁佰元、無線對講機貳臺、電視監視器伍個、電眼螢幕伍台、大碗公壹個、骰子肆拾叁顆、籌碼賭資玩具紙鈔伍拾元面額柒拾叁張及拾元面額壹佰柒拾伍張(以上保管字號為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二六八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抽頭金1103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臺、電視監視器5個、電眼螢幕5台、大碗公1個、骰子43顆、籌碼賭資玩具紙鈔50元面額73張及10元面額175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丁○○及共犯即綽號「阿志」之人所有,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賭資211800元及賭場週轉金525490元,係在場之賭客所有,亦經被告丁○○及乙○○供明在卷,而上開款項均在賭場房間賭桌上所查獲,並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並繳交入庫,此有該局94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1105200號函在卷可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支票2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戊○○、丙○○、甲○○、乙○○及共犯即綽號「阿志」之人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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