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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拾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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