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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王銘輝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國民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請書載為同年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及被告係以將王銘輝所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國民執照上所黏貼之王銘輝相片撕除,換貼其相片於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王銘輝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銘輝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變造被害人王銘輝所有之上開國民照各一張,係屬單純一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在被害人王銘輝所有之上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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