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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於民國91年7月2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麥當勞餐廳用餐時,遇有自稱「陳正德」之成年男子搭訕詢問願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借金融機構存摺使用,乙○○雖預見蒐購帳戶及存摺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予提領,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於當日(聲請人誤載為92年)至台北市○○○路○ 段114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辦理存簿儲金帳戶申請(帳號:000000-0),並將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併同印章轉交「陳正德」收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田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先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為幌,適有甲○○循廣告應徵工作,田組長指示須辦理押貨對保手續,使甲○○陷於錯誤,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匯款6萬元至乙○○上揭開立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台北北門郵局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
㈣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願受拘役50日(見本院9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尚屬適當,於被告求刑範圍內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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