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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3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賭資100 元係於賭檯上扣得等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1 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李其福、乙○○供證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李其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2段2號之
7,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潭漧15號
現居臺北縣蘆洲市民權96巷8弄1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福、乙○○與周豐福(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11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街218 巷2 號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輪流作莊且擲骰子比象棋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其福、乙○○及周豐福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其所供情節與現場證人林金顯、范哲明、曾美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者悉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4 張、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賭資100 元等扣案在卷。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安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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