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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90年1月12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世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 貞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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