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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賭資新台幣伍仟陸佰元、開贈表壹紙、分數進出表壹紙、會員資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之證物中尚有分數進出表一張、會員資料二張。
又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其犯罪有反覆從事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二十二台、賭資新台幣五千六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開贈表壹紙、分數進出表壹紙、會員資料貳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興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明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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