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47,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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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詳如補充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判決確定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91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7巷9弄9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十一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LLQ─一六一號重型機車一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每月一期,共分十二期給 付,每期支付新台幣四千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 甲○○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七巷九弄九號住處,於擔 保原因消滅之前,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僅繳付二期,自九十三 年初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轉 賣他人,致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然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清泉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出賣動產擔保 標的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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