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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入獄執行,惟此罪刑部分因與其後被告所另犯竊盜案件,業於94年2月14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號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尚難認被告有在上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而應論以累犯之情形,附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審酌被告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除經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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