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簡,857,200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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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點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二九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一五八號一樓「天堂時空」網咖店內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四二四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六0號偵卷第五、六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偵卷第四頁),並有白色結晶體三包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三三頁九十三年藍保管字第二一六六號贓證物品清單、第二二頁照片),扣案結晶體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二‧四二四八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安鑑字第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八六0號偵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而被告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同偵卷第四二、四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二‧三六八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零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查: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僅有一次,且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隔已近五月,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而此部分並未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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